
(2026年第16期)
原标题
这样的“帮助”是犯罪
【案件简介】
阿强(化名)在网络上结识在境外的人员甲某,并帮助甲某从事网络犯罪活动。阿强先从某甲处获取大量的股民号码,并雇佣代理团队,通过电话邀约股民,谎称是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,可免费扫码加入股票群,待股民加入微信群后,客服人员会在微信群中发荐股信息。某甲雇佣的人员谎称低投入高回报、内部消息、稳赚不赔等,获取股民信任,在群内发布虚假 “成功案例”,吸引股民 “投资”,并向股民推送虚假链接。最初,股民在平台 “投资”,但在股民投资高点时,平台就会以 “系统维护”“操作违规” 等理由拒绝提现,直至股民微信被拉黑、客服人员失联、投资平台无法登录,最终股民投资无法兑现。检察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阿强等人提起公诉,法院判决阿强等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七个月不等,均并处罚金。
【检察官说法】
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,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(四) 项对其中的 “情节严重” 作出明确,即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。
本案中,阿强等人为境外人员某甲招揽股民加入虚假的荐股群,明知某甲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,违法所得均一万元以上,阿强等人的 “吸粉” 行为,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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